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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磅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仍须再重!

    作者:谭晓东
    发布时间:2020-12-17
    来源:北标研
    阅读量:

    编者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作为我国认证、认可和检验检测领域唯一一部法规级文件,有着其重要的历史地位和意义。自2003年9月3日公布实施至今已有17年,期间于2016年2月6日进行了第一次修改并发布,主要修改内容为“认证审核人员注册资格与认证机构行政审批的关联性弱化”;2020年12月11日修改,是自2018年4月10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挂牌成立,2018年9月4日国家认监委完成认证监管司、认可与检验检测司职能重构后一次重要修改。

    但是,笔者结合自2018年至今,北标研对《认证认可条例》7章78条款连续三年授权评估与修订经验积累分析,认为此次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令第732号)修改内容和全面程度是有限的,与业内期许修订的内容和希望达到的成效还有一定的距离。针对三局合并之后,市场监管总局成立,和各省、市、县三级市场监管局(厅,委)成立之后新形势下,本次修改,对认证、认可和检验检测工作面临的内外部变化,以及在依法治国和深化改革落实“放管服”方面,对《认证认可条例》修改内容的全面性、创新性尚未充分体现。

    因此,标研述评面对“国令732号”文对《认证认可条例》修改内容,提出了“重磅”修改之后仍须再重的修改认知。换言之,《认证认可条例》7章78条的修改,仍需更为全面、深化和建设性、创新性“重磅修改”。期待在符合十九届五中全会精神和支撑“十四五发展规划与二〇三五年发展愿景”的全新 《认证认可条例》修改版早日公布实施。

    在2020年末,《认证认可条例》重磅未重的修改版之后,标研述评建议认证、认可和检验检测领域各相关方,紧续关注市场监管总局认证监管司和认可检测司陆续制定(含修订)和发布的部门规章,如《认证机构监督管理办法》(193号令)修订版、《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163号令)修订版,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监督管理办法》(?号令)制定版等;以及由此衍生出的系列部门规范新文件修订、制定和发布,如:《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员管理办法》、《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管理办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受理范围管理办法》,以及《认可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等,和由此进行的一系列执行层面评价依据、方式和实施内容的纵深化改革等。

    2021年,可以预判为我国市场监管总局成立后,认证、认可和检验检测综合规制深度改革元年,标研述评与大家共同关注和学习。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令第732号)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修改内容述评如下:

     

    修改内容一: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十一条。

    (删除)第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认证机构资质,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外方投资者取得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机构的认可;

    (二) 外方投资者具有3年以上从事认证活动的业务经历。

    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批准和登记,还应当符合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标研述评一:

    本条款删除,是此次《认证认可条例》修改的重要诱发策因。旨在配合《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20版)发布,就外资进入我国市场开展相关商事活动准入放开,持续优化对外营商环境总基调而进行的修改。因此,删除《认证认可条例》第十一条,将外商投资建立境内认证机构的条件予以放宽。本条款删除,对于外资开展认证机构投资以及国内涉外认证活动将带来便利化和活力的同时,也会加大我国认证机构市场竞争压力,如何维新求变是在本条款删除后我国认证市场,乃至认证机构认可制度实施需要进一步审慎对待、积极思考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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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改内容二: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将第一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修改)第十三条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与所从属机构的业务范围相关的推广活动,但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登记,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标研述评二:

    本条款修改,旨在法规层面落实2018年4月8日之后,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国家食药监总局,三局合并成为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之后,对法律、法规逐步依次全面修改更新的总体要求具体体现。

     

    修改内容三: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三项中的“检查机构”。

    (修改)删除涉及本条例上述7个条款中的“检查机构”。但本条例中仍有11个条款涉及“检查机构”,在本次修改中依然保留,分别是,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

    标研述评三:

    上述修改围绕核心词“检查机构”予以开展,但在同一部法规中,7处删除,11处保留,是本次国务院法规修改发文中存在主要的困惑点。标研述评通过对近三年《认证认可条例》评估修订的经验与相关信息的确认和分析,对删除和保留的“检查机构”得出以下认知述评。

    首先,检查机构,在国际互认认可制度通用要求中,主要是侧重于机构技术判定人员,根据产品标准、检查规范、制度、经验、作业要求和部分过程检测实验数据进行人为综合判定得出合格与否结论的机构,突入人的主观能力。国际上与之对应的认可评价依据是ISO/IEC17020,2016年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中心(CNAS)将“检查机构”统一更名为“检验机构”。

    其次,国发732号文涉及《认证认可条例》7处删去“检查机构”,是有特定领域使用指向的“检查机构”,即,与“目录产品认证”相关的指定“检查机构”,这是7处删去“检查机构”的共通特点。换言之,是与CCC认证指定检验检测技术机构有关,而不能以检测实验数据为主的“检查机构”将不再纳入支撑“目录产品认证”的技术机构是主导思想。同时,也体现国务院对CCC强制性认证制度进一步松绑,放宽市场生产企业营商和准入环境的态度。

    再次,本次修改删除未涉及的11处“检查机构”(目前为“检验机构”),其主体含义、适用制度、应用领域、产生效果和监管罚则不涉及“目录产品认证”制度,为确保合格评定主体、行为、效果和监管等结构稳定性,依然保留不做删除。

    此处极易产生误解和混淆,标研特此述评。

     

    修改内容四: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删去第一款中的“检查机构”,第二款修改为:“未经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不得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

    (修改​)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删除)、实验室名录及指定的业务范围。

    未经指定,任何机构(替换成:认证机构、实验室)不得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

    标研述评四:

    本条款两处修改,是对“修改内容三”删除“检查机构”的原则,以及删除范围的指明,也是应证“标研述评三”对删除部分“检查机构”和保留11处“检查机构”原因分析的有效支撑。即,删除“检查机构”的关联内容,仅与“目录产品认证指定机构”有关。

     

    修改内容五: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修改)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替换成: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删除),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替换成: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统称(删除)以下称(增加)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标研述评五:

    本条款修改同“标研述评二”,旨在法规层面落实2018年4月8日之后,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国家食药监总局,三局合并成为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之后(涉及原国家质检总局出入境检验检疫司局和机构已于同期合并至国家海关总署,自次之后出入境检验检疫相关事宜不在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三定方案内),对法律、法规逐步依次全面修改更新的总体要求具体体现。

     


    总结语:

           在后疫时代,百年未有之大变局下,以及十九届五中全会和《十四五规划和二〇三五年中长期发展建议》中,进一步明确了在依法治国框架下,构建现代社会综合治理能力和机制体制建设总方针,将“双循环”新经济发展格局作为“十四五”发展总基调,全面开展商事制度改革,提升和改善市场资源配置能力和政府治理方式,促进国内国际营商环境综合改善和长足发展。源于2003年的《认证认可条例》,正是在这样的历史发展洪流中,为认证、认可和检验检测提供者法制与法治保障,因此《认证认可条例》本次修订已是重磅,但与我们认证认可人希望的内容和成效仍须再重维新求真的法制之任,仍在路上……

     

    自2018年至今,《认证认可条例》修订历程

    2018年,国家认监委法律部牵头,北标研全面承接《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十五年实施成效评估与全面修订项目,为后续《认证认可条例》的持续修订奠定了研究基础。

       

      

    2019年,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认监委秘书处牵头,市场监管总局发研中心、认可中心(CNAS)、北标研等7家机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开展第二轮全面修订。

        

    2020年,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认证监管司、认可检测司及各省市场监管局认证认可检测部门仍在修订征求意见中。

    2021“十四五”开篇年,我们共同期待,共同努力…